上 海 市 家 政 服 务 综 合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化解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但雇用下列人员作为家政服务人员的雇主,不能参加本保险:

(一)直系亲属;
(二)非家政服务全日制工;
(三)年龄在 16 周岁以下或满 70 周岁以上。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在雇用期间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 死亡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三)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犯罪或拒捕、    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造成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五)由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六)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七)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八)在上海市行政区域以外地区或在非被保险人家政服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雇用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九)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伤残或死亡;
(十)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后,按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本保险采用定额保险单,每份保险单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年保险费为人民币 30 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只能为同一所雇家政服务人员投保一份本保险,投保多份视同重复保险,赔偿限额仍为第一份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根据保险单上载明的所雇家政服务人员,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给付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全部。
(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残疾,按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确定残疾等级,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金为本条款所附《上海市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意外伤害程度赔偿金表》(以下简称“本条款附表” )中相应残疾等级所对应的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残疾项目对应本条款附表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残疾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残疾等级;  残疾项目对应本条款附表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最高级别的上一级为残疾等级。
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三)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本公司给付必须的、合理的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   本公司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及空调费。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应在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就诊。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累计最高 赔偿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每次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的绝对免赔额为 100 元。
(四)赔偿金的给付
    在保险有效期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给付的死亡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无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
(五)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限定
    本保险所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仅限于符合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赔偿金的申请

(一)死亡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本公司申请赔偿金:
1 .保险单; 2 .门急诊病历; 3 .住院病历; 4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 5 .户口注销证明; 6 .丧葬火化证明; 7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 .法定继承人证明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三者之一); 9.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三者之一)

(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金
由被保险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本公司申请赔偿金:
1 .保险单; 2 .门急诊病历; 3 .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 4 .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 5 .意外伤害事故相关证明; 6 .残疾程度鉴定报告; 7.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三者之一)。

(三)无残疾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金
由被保险人填写赔偿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向本公司申请赔偿金:
1 .保险单; 2 .门诊病历; 3 .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 4 .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 5 .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明细清单; 6 .意外伤害事故相关证明; 7.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军官证三者之一)。

第九条 赔偿金的领取

经本公司审核后,出具《赔偿金领取通知书》,告知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赔偿金给付金额,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在《赔偿金领取通知书》上签字,本公司自收到已签字的《赔偿金领取通知书》后,赔偿金在十个工作日内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将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有关费用)转交给被保险人所雇受伤家政服务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写明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身份证、护照两者之一),发生更换所雇家政人员情况时,应按本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事先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导致遭受意外伤害的家政服务人员与保险单所列的所雇家政服务人员不符的索赔申请,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向本公司 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家政服务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所雇家政服务人员时,应当拨打上海劳动保障咨询电话 12333 或登录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 WWW.12333.GOV.CN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通过拨打上海劳动保障咨询电话 12333 办理变更手续的,家政服务人员的变更自被保险人确认的时间起生效;

通过登录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办理家政服务人员变更手续的,网页上将显示变更成功的信息,家政服务人员的变更自确认的时间起生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注意家政服务工作的安全,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五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间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本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二)未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做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概不负责。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约定,是本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书面要求本公司先予给付赔偿金,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给付赔偿金,然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移交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定义

家政服务人员 :指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雇主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非家政服务全日制工: 指从事非家政服务行业工作的全日制合同工。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